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廖晓云,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紫君,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锦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江洛元委托代理人:江永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诉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源、严紫君,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永潜、黄爱珍到庭参加诉讼,��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诉称:1999年5月13日,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编号99年贷字第152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材料,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1999年5月13日起至2000年5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5.8575‰,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将按国家利率规定调整利率和计算利息,无需通知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之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99年贷字第152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自愿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与原告所签订的99年贷字第152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根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用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被告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和相应的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索偿。原告依约于1999年5月13日向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却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无法按期还清贷���,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全部利息共合计113513.08元,暂合计213513.08元。原告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应依约还款。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一直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全部利息共合计113513.08元,此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合计213513.08元;2.被告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等)。被告花���经济发展总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向原告借款的期限是在1999年5月13日至2000年5月12日,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担保期间是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仅仅在2000年7月27日向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履行责任的通知书,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涉案的债务对于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来说其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的7月20日起计算两年,但原告对上述的两年内并没有向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追讨过,因此,涉案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对于原告核算的利息以及罚息的数额不予确认,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其计算的数额是否正确或者请求原告提交明细和依据。对担保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农行花都支行起诉的事实中有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农行花都支行向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主合同编号为44101199963120010项下截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6598.66元及其他两合同项下的债务,该通知书由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于2013年10月16日签收,并加盖了印章“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2001年至2009年农行花都支行每年均向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在合同编号为99-152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10000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签收了通知书并作出了愿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声明。2011年至2014年农行花都支行每年均向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要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就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的债务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载明的主合同编号为44101199963120010,到期日为20000512和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尚欠利息的金额,并明确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担保责任以实际履行时根据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签收了通知书。农行花都支行提供的欠供明细载明贷款账号为77×××81,贷款户名为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开户日期为20000512,到期日期为20000810,展期到期日为20000810,借据号为441199963120011,正常利率、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展期利率均为6.3‰,计息类型为按月计息,表外欠息87472.81元,复利利息28784.13元,贷款余额100000元。农行花都支行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正常利息从1999年5月13日起算,逾期利息以及复利从2000年8月11日起算。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表示欠供明细上的贷款账号、到期日与涉案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至2014年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的主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过诉讼时效。农行花都支行还表示,合同编号因银行管理需要进行了变更,但是从《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与合同约定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约通知书》、欠供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花都支行与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年贷字第152号),与花山经济发展总公��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9年贷字第152号)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农行花都支行已依约向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发放贷款100000元,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应按约定还款。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花都支行在2013年10月向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农行花都支行在2015年3月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涉案《借款合同》于2000年5月12日届满,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花都支行诉求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某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承诺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此后农行花都支行在2011年至2014年均向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了债务人、债务金额并明确要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内容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通知书上盖章,成某的保证合同,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新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农行花都支行2011年至2014年发出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载明的主合同编号与涉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但是其上所载的债务本金、到期日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虽不认可通知书上的主债务但亦无证据反驳。故,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当对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的涉案债务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有限公司追偿。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计算:正常利息自1999年5月13日计至2000年5月12日;逾期利息、复息自2000年5月12日起按照《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州花山医用塑料厂、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欣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