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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朋扩诉被告裴万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朋扩,裴万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胡朋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万石,男,汉族。原告胡朋扩诉被告裴万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银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朋扩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建、被告裴万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13时,被告驾驶陕DL37**号微型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宝中线北安谷桥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兴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原告又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便置原告于不顾,第二次医疗费未给付,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权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第二次医疗费4657.66元、两次住院产生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51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29417.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万石辩称,原告第一次费用被告已付完了。第二次费用被告认为不应赔付,被告一直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结论显失公平。因为当时即不在十字路口,也不在公交车站,被告的车正在行驶,原告冲上马路挡住正在行驶的公交车,然后又返回去接马路对面的人,被告躲避不及,撞上了原告,被告一面报警,一面抢救原告送往医院。未保护现场成了交警队认定事故全责的依据,被告一直对此不服。所以被告不应全部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应按何种责任承担赔偿,并赔偿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兴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即原告无责任,被告裴万石负全责。被告裴万石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兴平市人民医院病案资料二份、诊断证明书三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4657.66元(其中住院结算单一份计4132.66元,门诊票据6张计52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复查以及治疗复查的费用情况;并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0200元(102天×100元╱天,即第一次住院14天,出院后计51天;第二次住院7天,出院后制动1月,共计102天)。护理费17010元(81天×210元╱天,即第一次住院14天,出院后制动1月,第二次住院7天,出院后制动1月共计:81天)。营养费1050元(两次住院2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两次住院21天×50元╱天)。被告裴万石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其妻康娟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康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胡朋扩受伤前连续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934.28元、3084.00元、3088.50元,康娟在丈夫受伤前连续三个月工资为5925.80元、4902.18元、1805.97元。被告质证后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认为其不应全部承担。4、交通费票据54元,证明因事故的交通费支出。被告质证后不认可。被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虽然是兴平市交警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结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事故的结论没有考虑到原告有横穿马路,违反交通安全的情形,作出胡朋扩无责任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所以该证据真实性采纳,其结论不予采纳。证据2,是原告住院的病历病案等,真实反映了原告治疗的过程和产生的费用,该证据真实性应予采纳。证据3中,原告还应当提供打工单位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因证据链不完整,无法证明所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所以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计算时可酌情考虑。证据4是真实,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当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3时,被告驾驶陕DL37**号微型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宝中线北安谷桥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兴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原告又二次住院治疗。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产生其他费用未给付。第二次医疗费4657.66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未给付。被告裴万石所驾驶的机动车辆陕DL37**微型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在公交车行驶至北安谷桥站前50米处,原告从马路对面挡住正在行驶的公交车,与同其一伙人搭车前往西安,没有注意到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即将通过,被告裴万石也没有注意到马路前方有人横穿而减速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达成共识。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裴万石驾驶陕DL37**微型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虽经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万石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在欲搭乘的公交车辆未到达停车站时横穿马路挡车、与正在行驶的被告车辆相撞,导致事故发生,而被告明明看见道路前方有人穿过马路,应减速行驶让行人通过,因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还原事故现场及各自的过失,原告认为自己应负30%责任,被告应负70%责任,以此来划分本次事故各自的责任。又因该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即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应的损失后,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原告本次请求的费用应当有: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被告已付外,其他费用还应当有:误工费5000元(住院14天及出院后制动休息共50天,每天按100元计),护理费4000元(住院14天及出院后制动休息共50天,每天按80元计);第二次手术医疗费4657.66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7天及出院后制动休息共40天,每天按100元计),护理费3200元(住院7天及出院后制动休息共40天,每天按80元计),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朋扩产生合理的医疗费4657.6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4元,以上共计22171.66元,由被告裴万石赔付22171.66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裴万石承担350元,原告胡朋扩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银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