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武汉利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焦玉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利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焦玉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9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利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胭脂路三道街118号C栋1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左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书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焦玉俊,一冶交通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焦玉俊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利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661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利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案件受���费25元及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焦玉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焦玉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95.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 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