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欧建强与杨凤标、江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杨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欧某某,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远、李筱娟,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江某某,女,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安学,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杨某某、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学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某某一直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江某某辩称: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与杨某某是同村人,原告要安装变压器,被告杨某某找到李某某为原告安装,由原告支付李某某80000元。原告不放心将钱直接交给李某某,就将钱交给被告杨某某,并要求杨某某书写借条,杨某某拿到钱后又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向被告写了一份借条。故本案并非系民间借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案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欧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二、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三、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经质证,二被告认可该份借条的主文及签名均是杨某某所书写,但认为该份借条并不完整,该借条是写在一本笔记本的纸张上,在借条的上面还有安装人员李某书写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某年某月某日通电。被告杨某某、江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将钱交给被告杨某某用于安装变压器,杨某某将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本案诉争��项是安装变压器的款项。二、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欧某某把钱给了杨某某后,杨某某把钱交给了李某某用于安装变压器。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三、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证人于2010年因工作原因认识李某某。2010年的某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证人,让证人坐着杨某某的车去碧鸡关的工地上拿安装变压器的款项。当时在场的有原告欧某某和一个叫李保(音同)的人。证人在工地上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让证人代其书写保证书,内容是“李某某帮欧某某安装变压器,保证在某年某月某日通电”。写完后欧某某将钱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在保证书下面写了收到钱的内容,但具体怎么写的证人不清楚。拿到钱后,杨某某将钱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拿到钱后就买了变压器和电线杆,带着证人等人在碧鸡关开始安装变压器。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是先写保证书后写的借条,但杨某某则陈述是先写的借条后写的保证书,故证人与杨某某的陈述矛盾。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向李某某进行询问。李某某陈述:2010年,欧某某通过杨某某找到李某某,让李某某为原告安装变压器,李某某要求先拿80000元去买材料。因为原告与李某某不熟,原告不放心直接将钱交给李某某,故就将80000元交给杨某某,让杨某某出具借条,再由杨某某将800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钱后,又向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因此80000元是安装变压器的材料款。经质证,原告对李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二被告对李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可。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二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二被告认可其签字并收到原告8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本院向李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将80000元交付给杨某某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及李某某的陈述,虽然李某某陈述上述款项系安装变压器的材料款及安装费,但由于借条的内容并不能反映上述事实,故上述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某某与江某某系夫妻。2010年9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欧某某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80000后于当天将该款���再次交给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李某某向杨某某借到人民币8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杨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认为上述8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李某某安装变压器的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本案诉争的80000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系借款,被告则认为是安装变压器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其载明的款项性质即为借款;证人李某虽然陈述原告将钱交给杨某某时,证人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李某某也陈述80000元是用于购买变压器的材料,但李某和李某某的陈述仅说明了李某某安装变压器的事实,在原告未提交安装变压器的协议等其他证据佐证80000元即是安装变压器的款项的情形下,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原告支付给李某某用于安��变压器的款项。同时,被告杨某某将其收到的80000元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又向杨某某出具了借条。根据普通人的认知判断,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条的性质是清楚的,亦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会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诉争款项应系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期,故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江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诉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杨某某亦可依据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另案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至于李某某主张的安装变压器事宜亦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欧某某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被告杨某某、江某某共同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1140退还原告欧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吴 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峰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