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时大朋因与被上诉人时志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大朋,时志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大朋(曾用名时大鹏、时朋),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段顺平,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志强,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大朋因与被上诉人时志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大朋的委托代理人段顺平,被上诉人时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原告时志强与老城镇西关村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时志强租用西关村十二组土地9.3亩,租赁时间为20年自200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2006年12月28日,被告时大朋与老城镇西关村12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时大朋租用西关村十二组土地16.2亩,租赁时间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2007年12月18日,原告时志强与被告时大鹏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乙(甲方时志强乙方时大鹏)双方友好协商,就时大鹏租用时志强运豪建筑机械厂厂内厂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租用甲方厂地东南角的厂地一块,年租金人民币壹元整。乙方负责自己所用土地的厂地费用。租期从2007年12月18号起如无变动自动续期。乙方不得妨碍甲方的正常活动,如甲方有意变动和影响甲方正常经营,乙方无条件自动搬出。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因该厂地使用产生纠纷,被告时大朋在长葛市运豪机械厂厂院门口用土堆将厂门堵住。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建有厂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06年5月28日,原告与老城镇西关村签订租用土地协议,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与老城镇西关村12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长葛市运豪建筑机械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长葛市运豪建筑机械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葛市运豪建筑机械厂工商登记信息及长葛市财政局老城财政所耕地占用税缴费通知书,时大朋向土地局缴纳现金1万元的证明,时大朋交土地款收款收据,运豪机械厂2007年工资单,以及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时大鹏签名的收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该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时志强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时大朋在原告厂院门口堆放土堆的行为影响原告时志强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时大朋应当排除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原告厂院门口土堆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在自己厂院门口堆放土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该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厂院,该院认为,因涉及被告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建有厂房,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的数量和价格,为慎重起见,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不作处理为宜,原告可另行主张。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系同村且有亲属关系,应当妥善处理好双方的经济利益关系,减少矛盾的发生,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审理本案中,该院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判决结案,实非该院愿意看到的结果。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时大朋(时大鹏、时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时志强长葛市运豪建筑机械厂厂院门口的土堆。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时大朋诉称,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自始至终为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时志强辩称,上诉人诉称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是罔顾事实,意图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正是基于此,才造成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谁所有,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正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清楚地载明了被上诉人时志强作为出租人,上诉人时大鹏作为承租人,由上诉人时大鹏租赁被上诉人时志强远豪建筑机械厂东南角土地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时大鹏对该租赁协议有异议,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另外,被上诉人时志强在一审中提供的长葛市运豪建筑机械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长葛市运豪建筑机械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葛市运豪建筑机械厂工商登记信息及长葛市财政局老城财政所耕地占用税缴费通知书,时大朋向土地局缴纳现金1万元的证明,时大朋交土地款收款收据,运豪机械厂2007年工资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时志强对双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一审判决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时志强所有并无不妥。鉴于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时大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