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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7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建星、李广川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130号原告郭建星,男,个体。原告李广川,男,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晓建。被告陕西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丰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双全,董事长。被告杜国华,男,个体。系蜀丰劳务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赵以仲,男,个体。系蜀丰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郭建星、李广川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蜀丰劳务公司、杜国华、赵以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星、李广川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蜀丰劳务公司、杜国华、赵以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承建了内蒙古伟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巴彦淖尔市熙城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部,南通六建公司又将项目轻工承包给蜀丰劳务公司,由被告蜀丰劳务公司租赁了二原告塔吊,合同约定塔吊租金135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付款,截止到2012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00100元,二原告催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蜀丰劳务公司、杜国华、赵以仲给付二原告塔吊租赁费100100元,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蜀丰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以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杜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承建了内蒙古伟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巴彦淖尔市熙城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部,并成立了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熙城国际项目部。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又将项目轻工承包给被告蜀丰劳务公司,由被告蜀丰劳务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并附“塔吊租赁费核算单”及“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合同约定塔吊租金为13500元/月,如乙方不能按月结算租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蜀丰劳务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付款,截止到2012年11月7日被告蜀丰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001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出租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蜀丰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蜀丰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金额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依约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应予支持。因被告南通六建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赵以仲、杜国华系被告蜀丰劳务公司职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蜀丰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建星、李广川租赁费100100元,并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承担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建星、李广川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蜀丰劳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维审 判 员  冯增平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焦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