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金英与李海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22号原告:吴某某,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一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伟明、人民陪审员唐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8月在寨岗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数年后,被告的劣行逐渐暴露出来,原来被告又赌又嫖,且长期酗酒,造成整个家庭一贫如洗。同时被告不愿做工,一家六口人的日常开支全靠原告一个人苦苦支撑。尽管这样,被告还是对原告采取家暴。如1998年10月,原告搭乘同学的摩托车从乡镇回家,回到家的当天晚上,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双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往墙上撞,撞得原告头昏了过去。原告醒后被告又不准原告哭,被告端着尿水,说如果原告哭,就灌给原告喝。原告惨遭被告毒打后,身体很久才恢复过来。为了免受被告长期借酒疯实施家暴,2014年3月,原告在中国电信公司的七楼租了一间房子住,本想带着子女过几天清静的日子,恢复长期受煎熬的身心。但原告万万没有想到自己的小小愿望都会落空。2015年2月24日,被告再次挑起事端,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手持菜刀要对原告下毒手,幸好被三女儿李某丁看到,女儿李某丁及时制止被告行凶,原告才躲过一劫。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实破裂,已无法再维持夫妻关系。如原告不与被告离婚,不知哪一天会死在被告的手里。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各一半。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因此是超生户。每次子女出生后,原告与被告都是外出打工,以逃避计划生育。夫妻根本无法照顾子女,父母年老又照顾小孩,家里的农活、生活开销都是由姐妹帮助。儿子出生后,原告为了逃避计划生育,躲藏起来。而被告却留在家里照顾小孩,因此节育措施落到被告头上,由被告本人做了结扎手术。2000年至2004年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完全失去联系,抛夫弃子,没有尽到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所说的“一家六口人的生活开支由其苦苦支撑”的说法。2005年,原告回家,适逢村里分配了征收土地补偿款8000元至9000元,出租父亲留下的老屋地坪给别人堆放矿石有租金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另外矿石转让收益30000元左右,及每年耕地补偿款等家庭收入全部由原告管理,被告根本不知道收入的具体数额。双方一谈到钱,原告就对被告破口大骂,就说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当时考虑到小孩年纪还小,不想孩子们没有一个完整的家,所以忍着,外出打工避开原告。被告在外打工近10年的全部收入除了供子女伙食费外,其余全部交给了原告保管。被告很爱原告,什么事都顺着原告,但原告还是不满足,稍有一点不满意就对被告破口大骂。被告之所以饮酒,是因为常遭原告咒骂,苦不堪言所致。被告饮酒后是会骂人,但从来没有打人,更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在这十年内只管收入不管支出,家里的钱全部由其保管。被告父母生前治病的医疗费,去世时办理丧事的费用全由被告的姐妹负责,而被告作为儿子却一分也没有出过,如今想来感觉无地自容。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及他们出生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9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1991年6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丙,1993年8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丁,1996年1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戊。李某丙现在读大学,李某戊现在读技校,李某乙和李某丁则在外面打工。原告吴某某在诉状中称,1998年10月,其在乡镇做工,回家的路上巧遇昔日男同学骑摩托车,该男同学开摩托车送原告回家,被告李某甲就认为原告与其男同学有关系,当晚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双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往墙上撞,还不准原告哭。被告李某甲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根本没有打过原告。2006年开始,原告吴某某在乡镇上开了一间理发店,白天在店里理发,晚上则回家。2014年3月份,原告吴某某在中国电信营业大楼的七楼租了间房子住。原告吴某某在诉状中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李某甲手拿菜刀想伤害原告,但被女儿李某丁及时发现并制止。对此被告李某甲予以否认,认为根本没有此事,而原告吴某某无其他证明佐证此事实。原告吴某某在诉状中称被告李某甲长期酗酒,被告李某甲承认平时有饮酒,且只有醉酒后才会骂人,但并不打人。原告吴某某确认被告李某甲平时在外面打工,前两年被告李某甲共给了原告吴某某15000元保管。被告李某甲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如果原告要离婚,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但在庭审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因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感情是否破裂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首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了26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女一子,最小的儿子现年已19周岁,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其次,原告吴某某在诉状中认为被告李某甲在1998年10月暴打其,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吴某某没有其他证明佐证该事实,且此后至今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16年。其三,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李某甲喝醉酒骂人、打人,被告李某甲确认喝醉酒就会骂人,但没有打人,被告李某甲承认喝醉酒骂人是不对,并在庭上保证改过。另外原告吴某某承认过去两年被告李某甲共给过其15000元保管。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一贵审 判 员 邓伟明人民陪审员 唐罗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广烟第-2-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