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志伟与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益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伟,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益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910号原告:郑志伟。委托代理人: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被告:钱益升,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村*组钱家埭*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5********。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何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伟为与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钱益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郑志伟以及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益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何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伟起诉称:2015年2月19日,东田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郑志伟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东田公司向郑志伟借款1200000元,借期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钱益升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郑志伟按约将借款1200000元汇入东田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东田公司收款后向郑志伟出具借款收据。嗣后,东田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间前九个月的借款利息,但此后借款利息再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东田公司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钱益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郑志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益升连带偿还原告郑志伟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720000元;二、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益升向支付原告郑志伟逾期借款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益升共同承担。原告郑志伟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益升向支付原告郑志伟逾期借款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原告郑志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就借款、担保1200000元的事宜达成一致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郑志伟于2014年2月19日将借款1200000元汇入东田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东田公司收款后,向郑志伟出具1200000元收据的事实。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郑志伟的诉称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钱益升答辩称,对郑志伟的诉称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钱益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郑志伟提供的证据,经东田公司、钱益升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郑志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郑志伟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东田公司向郑志伟借款有借款合同以及收据等证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东田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钱益升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志伟借款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志伟借款利息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志伟逾期借款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钱益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8元,减半收取8124元,由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钱益升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