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高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夕芳与徐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夕芳,徐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商初字第50号原告王夕芳,城镇居民。被告徐向华。王夕芳与徐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夕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共计5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王夕芳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徐向华于2015年4月1日前还20000元整,余下款项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时间2015年3月10日”。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推诿不付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夕芳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金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