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杨凌某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住西安市某某县。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杨凌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公司承担。审判员 崔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武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