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魏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初文强,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年××月××日生女孩吴某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日益冷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吴某丙。婚后时常因家务事发生过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夫妻生活期间不可避免的事情,也并不必然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应给被告及自己的婚姻一个机会,对于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应加强沟通及理解,在生活上相互多给对方一些关心和照顾,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