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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子学、冉啟英与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学,冉啟英,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学。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啟英。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牛角湾路、璧青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吴培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子学、冉啟英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570号民事判决,王子学、冉啟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子学、冉啟英的委托代理人邓继军,被上诉人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子学、冉啟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9日,王子学、冉啟英与宏康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子学、冉啟英购买宏康公司开发的住房一套,面积85.56平方米,总成交价305021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八条约定:交房手续的办理,1、甲方应于确定交房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房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60日(含)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与本条第1款(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已付房价款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款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时间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子学、冉啟英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支付给宏康公司。2013年3月14日,王子学、冉啟英接到宏康公司通知接房,当日王子学向宏康公司出具了签有王子学名字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宏康.浩宇XX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壹仟零佰贰拾柒元(小写102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等字样。收条上有王子学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王子学在该收条上签字时,冉啟英在场。王子学、冉啟英一审诉称:2010年3月29日,王子学、冉啟英与宏康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子学、冉啟英购买宏康公司开发的房屋,面积85.56平方米,总价305021元,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同时约定了交房时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手续。2013年3月14日,宏康公司才通知王子学、冉啟英接房。接房时宏康公司要求王子学在《收条》上签字,并说只有签了字才能交房,收条上的钱是免一年物管费的钱。王子学于是在宏康公司提供的收条上签字,收条上载有:“今收到宏康.浩宇XX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壹仟零佰贰拾柒元(小写102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等字样,下有王子学签名,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2013年8月,王子学、冉啟英与小区其他业主一起向璧山县法院起诉要求宏康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责任,但宏康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的庭审中举示该《收条》说王子学、冉啟英已经拿到钱,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王子学、冉啟英已放弃权利,因而拒绝承担相应责任,王子学、冉啟英这才明白当初《收条》所包含的实质意义并非宏康公司当初所述。王子学、冉啟英认为,宏康公司违约交房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该《收条》的签订是宏康公司以欺诈手段使自己一个根本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做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并且该《收条》所含协议内容对王子学、冉啟英也显失公平,使王子学、冉啟英权益受损,该协议依法可以撤销。请法院判决:一、撤销王子学、冉啟英于2013年3月14日与宏康公司签订的《收条》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宏康公司承担。宏康公司一审答辩称:行使撤销权期限为一年,收条签订于2013年3月14日,王子学、冉啟英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撤销权已经灭失。收条内容清楚明白,不存在欺诈和显示公平情形。王子学、冉啟英签收条时就明知违约金已结清,对其余违约金予以放弃即不再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驳回王子学、冉啟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子学、冉啟英与宏康公司宏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子学、冉啟英主张行使《收条》的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该院认为,王子学、冉啟英在交房时,宏康公司出具格式样本的收条一份,系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结算发出邀约,而王子学在收条上亲笔署名应当视为对宏康公司的承诺,达成新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清算的协议。收条的签署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王子学、冉啟英称“2013年8月,王子学、冉啟英与小区其他业主一起向璧山县法院起诉要求宏康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责任,宏康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的庭审中举示该《收条》说王子学、冉啟英已经拿到钱,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王子学、冉啟英已放弃权利,因而拒绝承担相应责任,王子学、冉啟英这才明白当初《收条》所包含的实质意义并非宏康公司当初所述”。该院认为,2013年3月14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宏康.浩宇XX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壹仟零佰贰拾柒元(小写102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等字样,该收条文义简单、通俗易懂,不应产生歧义。故根据简明的收条含义,该院认为王子学、冉啟英起诉撤销收条,应当从收条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王子学、冉啟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签署收条时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其在2013年3月14日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时即应知收条含义,后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撤销《收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王子学、冉啟英现主张行使收条的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另关于《收条》上款项通过何种形式支付,是否免收物管费等问题,均是《收条》履行问题,不影响《收条》体现的合同关系成立及对其含义理解,也不构成收条可撤销事由。故对王子学、冉啟英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子学、冉啟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子学、冉啟英承担。王子学、冉啟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王子学、冉啟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宏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子学在收条上签字时,冉啟英并不在场,也不知情。2、宏康公司要王子学在《收条》上签字是交房接房的前置条件,签《收条》时宏康公司承诺逾期交房违约金照算。二、本案起诉没有超过撤销权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收条》签字之时作为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并不合理合法。本案《收条》只有一份,并由宏康公司保管,且直到一审开庭时宏康公司才提交该《收条》,而其证明目的与当初接房时宏康公司承诺的内容根本不一致,所以这时才开始计算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三、王子学、冉啟英请求撤销的理由,除了欺诈以外,还有显失公平。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有几万元,而《收条》上的金额才1027元,明显失衡。宏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王子学在《收条》上签字时,冉啟英是否在场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冉啟英在一审开庭时明确陈述,接房时其是与王子学一起去的。二审中,冉啟英对此作出不同的陈述,但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故本院认定王子学在《收条》上签字时,冉啟英在场。关于王子学是否系受欺诈而在《收条》上签字的问题。第一,该《收条》文义简明、通俗易懂,对其内容的理解不应产生歧义。第二,《收条》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而王子学、冉啟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收条》载明的内容。第三,王子学、冉啟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子学在《收条》上签字系受宏康公司的欺诈,且不能排除王子学签名当时系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可能性。因此,王子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宏康公司由于逾期履行交房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也应当理解“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的含义及法律后果,但其仍在《收条》上亲笔签名,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达成了新的清算协议。所以,对王子学关于其系受欺诈而在《收条》上签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子学、冉啟英系夫妻关系,且王子学在《收条》上签字时,冉啟英在场,也未提出异议,故该《收条》的内容对王子学、冉啟英均有法律约束力。基于以上理由,王子学在《收条》上签字时就应当知晓并理解该《收条》的内容,故本院认定王子学、冉啟英在此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所以,对王子学、冉啟英关于本案起诉没有超过撤销权的起诉期限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是否能以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的问题。首先,《收条》上载明双方“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王子学、冉啟英并不能排除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合理怀疑。其次,考察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不仅要看结果是否明显失衡,还应当寻找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而王子学、冉啟英在本案中主张是因欺诈造成的显失公平,但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最后,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同样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因此,对王子学、冉啟英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收条》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子学、冉啟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子学、冉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睿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