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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缙云县恒鑫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与卢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恒鑫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卢承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802号原告:缙云县恒鑫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最亮。委托代理人:吕华兴。被告:卢承志。原告缙云县恒鑫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恒鑫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缙云县恒鑫钢管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各类钢管。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900元。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900元。被告卢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缙云县恒鑫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卢承志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由卢承志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卢承志尚欠原告缙云县恒鑫钢管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89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卢承志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的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900元,并由被告卢承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余款133900元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恒鑫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承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卢承志尚欠原告货款1339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被告在原告要求支付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承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缙云县恒鑫钢管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9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