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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明与马祝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马祝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明,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马祝存,男,回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李明诉被告马祝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明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祝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马祝存驾驶云A×××××号车在昆明市金马路伟丰公司仓库附近路口右转过程中,与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右前部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任何费用,电话也无法打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00元;二、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本各1份,欲证明治疗情况;3、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费收据2张,欲证明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马祝存驾驶云A×××××号厢式货车在昆明市金马路伟丰公司仓库附近路口右转过程中,与原告所驾两轮摩托车右前部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祝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云A×××××号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马祝存。原告受伤后到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为双侧鼻骨中隔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壁左眼眶内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保暖、普食、3月后复诊。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846.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有证据证实的为医疗费7846.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2700元(100元/日×27日)并无不当,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因伤住院产生误工符合常理,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情认定545.30元(6141元/年÷365日×27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40元(20元/日×27日)。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14332.2元。被告马祝存未到庭应诉,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云A×××××号车的投保情况,故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马祝存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祝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经济损失14332.2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马祝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红昆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