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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泉文,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立凤,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渊,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泉文、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凤、罗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缺乏沟通,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冷暴力,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29日,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92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3、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被告上班赚钱养家,照顾原告,为家庭投入了全部感情。现被告患有成人斯蒂尔病,原告离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有较深的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被告因患有成人斯蒂尔病于2014年11月29日离开原告回浙江父母家医治。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患有成人斯蒂尔病,需要得到原告的关爱。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王某某预交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