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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王汉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王汉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王建生,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曹星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爱君,该支公司员工。被告王汉琴,农民。原告王建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汉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爱君、被告王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生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王汉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同王建生驾驶小型轿车内载俞某、汤某甲、赵改候、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建生、俞某、汤某甲、赵改候、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汉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生、俞某、汤某甲、赵改候、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汉琴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五位受害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王建生、俞某、汤某甲、赵某乙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全部由顾某某享有,死亡伤残赔偿由受害人王建生、俞某、汤某甲、赵某乙优先享有,余额由顾某某享有。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损失52164.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本案中存在同案受害人,要求为其预留份额,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适用简易程序、事故责任及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王汉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是交警让其签字的,对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55分许,被告王汉琴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正余镇东西向的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余镇五一桥地段时,与王建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内载俞某、汤某甲、赵改候、顾某某沿正余镇南北向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发生碰撞,造成王建生、俞某、汤某甲、赵改候、顾某某受伤,苏F×××××号小型轿车损坏。同年11月2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汉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生、俞某、汤某甲、赵改候、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建生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海门市中医院,住院16天,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肺挫伤、左肺下页小结节”。同案受害人俞某、赵改候、汤某甲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顾某某因伤势较重,尚在治疗当中。四位受害人就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全部由顾某某享有,死亡伤残赔偿由受害人王建生、俞某、汤某甲、赵某乙优先享有,余额由顾某某享有。被告王汉琴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08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110元、车损329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97.55元,原告提供海门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海门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汉琴经质证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住院16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280元,住院16天,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认可护理费标准7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70元/天系本地护工一般护理费标准,对两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120元。5、误工费6400元,原告系海门市实验小学教师,根据海门市实验小学奖励性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实施方案,原告因伤休息46天,应当扣除全年出勤津贴6400元。提供海门市实验小学出具的误工证明、海门市实验小学2013年奖励性绩效工资名册、奖励性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实施方案等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该损失尚未发生,不予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至海门市实验小学就原告因伤误工事宜进行了调查。经查,原告因伤请假46天系事实,且该校亦将因原告请病假扣除其2014年度出勤津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系因伤误工,虽然该误工损失尚未发生,但为未来必然发生,两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11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车损329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110元、车损32900元,合计人民币51875.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有五位受害人,就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全部由顾某某享有,死亡伤残赔偿由受害人王建生、俞某、汤某甲、赵某乙优先享有,余额由顾某某享有,物损2000元由本案原告享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王汉琴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110元、车损2000元,共计963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08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车损30900元,共计42245.55元,因被告王汉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王汉琴赔偿。两被告虽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王汉琴亦确认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对两被告关于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生损失人民币9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生损失人民币42245.55元。三、驳回原告王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王汉琴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杨东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