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健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蒋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健,男,1976年7月29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玉溪市红塔区高仓社区*组*幢*号。因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9年11月12日减刑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后保外就医。因在保外就医期间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玉溪市红塔区司法局提请收监执行。现暂被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师本领,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平,男,1976年1月7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玉溪市红塔区高仓社区**组***幢*号。因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11年6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3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健、蒋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平、高健及辩护人师本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健打电话给被告人蒋平称自己手上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颗,可以以每颗15元的价格出售,问蒋平是否愿意购买。蒋平为了购买毒品后能够卖掉赚点钱,表示愿意购买,于是两人相约在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与腾宵路交叉口加油站对面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蒋平驾驶一辆牌号为云F17J**的轿车上来到约定地和高健接头进行毒品交易。交易结束后,高健在下车离开时,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3000元,作案手机二部;同时,在蒋平轿车驾驶室手刹位置查获蒋平刚刚购买欲用来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包,作案手机一部。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共计2000颗,净重176.4克。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健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6.4克、被告人蒋平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76.4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平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健、蒋平系毒品再犯,被告人蒋平还系累犯,被告人高健在保外就医期间再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平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健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高健的辩护人提出:1、高健为事后抓获,“毒品交易”过程无直接证据证明;2、毒品来源事实不清,毒品的所有人未查清;3、指控高健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只有同案犯蒋平的供述,是单一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该事实;4、本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如高健身上的现金是向朋友借来的;5、高健身上的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毒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健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应认定高健贩卖毒品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平为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驾驶一辆牌号为云F17J**的轿车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与腾宵路交叉口加油站对面路边以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高健购买毒品“小马”2000颗。被告人高健在下车离开时,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33000元,手机二部;在被告人蒋平轿车驾驶室手刹位置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手机一部。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76.4克。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健、蒋平因本案被抓获的经过。2、被告人蒋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4点多钟,高健打电话问他是否要毒品“小马”,他说可以的,高健叫他准备30000元,卖2000颗“小马”给他,并叫他4点30分带着钱在红塔区东风南路与腾宵路交叉口加油站对面路边等着就可以了。到了4点30分左右,他开着车到指定地点,看见高健从高仓方向走来,后高健上了他的车,将一包毒品“小马”递给他,他将30000元递给高健,高健将钱放在外衣内侧口袋后准备下车,正当高健打开车门时,他俩就被警察抓获了。蒋平还供述,他购买毒品后准备拿了卖掉赚点钱。3、被告人高健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当天是蒋平想找他聊天。从他身上查获的30000元钱中有6000元是案发四天前从农行取的,有24000元是从家里拿的,准备用来住院。庭审中,其辩称,30000元是向朋友借的。4、证人董某某(高健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健被抓获前没有从家里拿过钱的事实。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高健处扣押现金33000元、手机两部;从被告人蒋平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2000颗)、手机一部。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蒋平车内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76.4克。7、抽样记录及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蒋平车内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抽样,抽取其中绿色片剂1片、红色片剂4片。经鉴定,红色、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本院(2011)玉红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止。9、玉溪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玉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执字第5498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于2011年6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通话清单,收监执行建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健向被告人蒋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6.4克,被告人蒋平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76.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蒋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二被告人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健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执行的余刑七年零一个月零二十七天(含实际保外就医的时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零一个月零二十七天,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本罪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34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本罪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止。)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6.4克,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毒资30000元,依法没收;现金人民币3000元退还被告人高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代理审判员 李昱萱人民陪审员 杨树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