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铁岩、廉久云、李成森、罗刚、张忠新、张忠民、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民,李铁岩,廉久云,李成森,罗刚,张忠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民。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久云。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铁岩、廉久云与原审被告李成森、罗刚、张忠新、张忠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辽县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张忠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被上诉人李铁岩、廉久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成森、罗刚、张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岩、廉久云一审诉称:2014年5月19日19时24分许,李连杰驾驶辽KH60**两轮摩托车(载高菁)由东向西行驶至鞍蛤线辽阳县刘二堡镇柳庄道口西侧,与停在路边的张忠新的四轮拖拉机相刮撞后摩托车行驶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成森驾驶的辽K654**轿车相撞,致李连杰当场死亡,高菁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连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新、李成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损失包括:丧葬费23,155.0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车辆损失5400.00元合计545,115.00元,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350,046.00元。被告李成森一审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忠民一审辩称:张忠新驾驶的拖拉机是我雇的,发生了事故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谁也不是故意的,对方人也死了,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罗刚一审未做答辩。被告张忠新一审未做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被告罗刚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同意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与被告张忠新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并给另一伤者高菁保留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与张忠新共同承担30%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24分许,李连杰驾驶辽KH60**两轮摩托车(载高菁)由东向西行驶至鞍蛤线21.59公里(辽阳县刘二堡镇柳庄道口西侧),与停在路边的张忠新的四轮拖拉机相刮撞后,摩托车行驶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成森驾驶的辽K654**轿车相撞,致李连杰当场死亡,高菁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前,死者李连杰在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龙源塑钢门窗加工厂工作并与其祖母黄素菊居住在鞍山市铁西区南华街道化北社区。死者李连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400.00元。本案原告李铁岩、廉久云系死者李连杰的父母。事故车辽K654**轿车所有人是被告罗刚,该车以被告罗刚为被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成森系被告罗刚雇佣的司机。事故车四轮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忠新。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被告张忠民雇佣张忠新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民给原告李铁岩、廉久云先行支付2.2万元。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立案调查,做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新、李成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菁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李连杰的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鞍山市铁西区南华街道办事处化北社区和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南华派出所证明,房屋回迁安置单鞍山市住户门牌证,李连杰的工资表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二原告的户口本,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察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李铁岩、廉久云作为死者李连杰的近亲属有向事故对方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罗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受;被告张忠新是在被告张忠民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张忠民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忠新所有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忠民应当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的损失(由于本事故造成乘坐人高菁受伤,故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李成森和张忠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张忠民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丧葬费23,155.00元一节,《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已确定丧葬费为23,155.00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一节,死者李连杰事故前在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龙源塑钢门窗加工厂工作并居住在鞍山市铁西区南华街道化北社区的事实有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和企业营业执照及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李连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1,560.00元(25,578.00元×20年)。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系合理请求,虽然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3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5400.00元一节,李连杰驾驶的摩托车损失,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400.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丧葬费23,155.00元;2、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3000.00元;4、摩托车损失5400.00元,合计543,11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张忠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105,047.00元(此限额各给高菁预留495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各赔偿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9,02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张忠民各赔偿15%,即各赔偿49,353.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张忠民合计各赔偿156,400.15元。扣除被告张忠民已支付的2.2万元,被告张忠民再赔偿134,400.1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铁岩、廉久云损失156,400.15元。二、张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铁岩、廉久云损失134,400.15元。三、驳回李铁岩、廉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00元,由李铁岩、廉久云负担62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29.00元,由张忠民负担2629.00元。张忠民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过高。死者生前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过高,上诉人无力赔偿,请二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铁岩、廉久云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为了照顾祖母及打工一直居住在其祖母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受害人生前工作的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其所居住的派出所也出具了证明,可见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在城市,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按照30%赔偿给被上诉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对责任的认定正确,赔偿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赔偿标准问题同意上诉人意见,其余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成森、罗刚、张忠新二审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受害人李连杰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边的张忠民的四轮拖拉机相刮撞后,摩托车行驶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成森驾驶的轿车(轿车所有人是罗刚)相撞,致李连杰死亡之后果,经交通部门认定李连杰负有主要责任,张忠新、李成森负有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张忠新与张忠民系雇佣关系,罗刚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忠民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给付赔偿金问题,因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且提供了受害人生前工作在城镇、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责任赔偿比例过高,因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因缺乏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张忠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凌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