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璐与赵晶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璐,赵晶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刘璐,女。被告赵晶良,男。原告刘璐诉被告赵晶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晶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相识,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7月份回老家待产,两人分居两地,8月24日生子赵某某,在分居期间联系较少,偶尔联系还要吵架,期间的4个月被告基本没有上班,偶尔原告晚上打电话到被告在广州的居所都发现被告一夜未归,被告又有赌博恶习,一年以来被告未负起家庭的基本责任,在身负重债以至于被告卖掉在2009年所购房产仍还不清的情况下,仍常常赌博,工作也时常更换,在这种情况下,2014年下半年原告基本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完全没有承担起一点对家庭及孩子的责任,以至于原告对此段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加之两人婚前了解太少,感情基础又薄弱,性格不合,更重要的是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赵梓翔,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父亲赵桂开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一张。被告赵晶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8日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7月份原告因怀孕便回其老家待产,为此两人两地分居,同年8月24日生一子取名赵某某,在此期间被告未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与原告亦甚少联系,致使原告对被告逐渐失望,以致至于对婚姻失去信心,而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因怀孕而回老家待产,此后双方联系较少,原告便以此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由不足,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从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愿望出发,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璐与被告赵晶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