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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李彦渊、陈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李彦渊,陈丹丹,李彦勇,张秀英,龚鎏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9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陈志淋、张禛。被告:李彦渊。被告:陈丹丹。被告:李彦勇。被告:张秀英。被告:龚鎏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李彦渊、陈丹丹、李彦勇、张秀英、龚鎏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淋、张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一、要求被告李彦渊、陈丹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72.53元及利息17996.22元(已经计付至2015年3月18日止,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彦勇、张秀英、龚鎏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彦渊、陈丹丹、李彦勇、张秀英、龚鎏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是借款人,第三、四、五被告是担保人。2014年6月27日,第一、二被告因购买水晶原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第三、四、五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5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张森林、方慧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15日原告按约将30万元划入被告李彦渊在该行的贷款发放账户。截至2015年3月20日,上述借款被告李彦渊、陈丹丹尚欠本金299972.53元未还,尚欠利息17996.22元,被告李彦勇、张秀英、龚鎏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彦渊、陈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72.53元及相应的利、罚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李彦勇、张秀英、龚鎏岳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彦渊、陈丹丹、李彦勇、张秀英、龚鎏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渊、陈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299972.53元并支付利息17996.2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从2015年3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彦勇、张秀英、龚鎏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李彦渊、陈丹丹、李彦勇、张秀英、龚鎏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