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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坤尧劳动争议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李坤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开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尧。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坤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桂萍、被告李坤尧及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诉称:1、舞仲案守(2015)第3号裁决书确定被告医疗期工资标准2896元/月过高,应按同车间近一年平均月工资计算。2、舞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确定被告医疗期过长且无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结合被告伤情,被告桡骨骨折,医疗期为6个月,仲裁委裁决为原告发放医疗费11个月过长。诉讼请求为:重新确定原告为被告支付工伤医疗工资的标准和期间。被告李坤尧辩称:1、舞仲字(2015)第3号裁决书确定的李坤尧医疗期工资标准适当合法,原告至今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无法确定,答辩人按漯河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95元主张医疗期工资适当。2、舞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确定答辩人工伤医疗期过短,不应低于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答辩人的伤情需二次手术,12月-18月取出内固定装置。答辩人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仍要求休息6-15个月,适当锻炼。因此仲裁委确定答辩人医疗期11个月不存在过长问题,而是过短,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提高至12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坤尧2014年2月到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在下料车间开机床,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3日上午李坤尧在上班时不慎致右手腕受伤,在舞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3天后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21日经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9日,李坤尧入住舞阳县博爱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手术后2015年4月4日出院。李坤尧受伤后原告支付给2640元。2015年3月10日,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坤尧与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医疗期工资纠纷作出舞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坤尧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有权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李坤尧工资数额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确定,本院按2014年河南省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月工资为2838.17元(34058元/年÷12个月/年),李坤尧停工留薪期本院酌定为11个月,故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坤尧停工留薪期工资31219.87元,其已支付2640元应予扣除,实际支付28579.8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坤尧停工留薪期工资28579.87元。如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