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百威数码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百威数码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黄少清,黄玉花,董金祥,李丽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以下简称涵江中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46186-5。负责人陈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武扬,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威数码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荔涵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901793-X。法定代表人董金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农山路6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750558-5。法定代表人黄少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清,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花,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祥,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美,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百威数码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涵江中行与百威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在符合该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下,百威公司可向涵江中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贸易融资业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千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为循环使用,具体包括融信达、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担保方式为由百利公司、黄少清、董金祥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百利公司、黄少清、董金祥分别与涵江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涵中保字002号,2013年涵中个保字002号、002-1号),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千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黄玉花、李丽美分别向涵江中行出具《同意函》,承认分别系黄少清、董金祥的配偶,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1日,百威公司向涵江中行出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3年百威数码字023),申请贴现金额为美元15.04万元,贴现期限自融资之日起至发票到期日2014年4月10日止。利率按外币贴现日前的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6个月的LIBORRATE+2.65%P.A计息。利息自贴现之日起计,按实际支付款项金额和计息天数计算,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融资罚息利率按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保理费用按发票金额的1.498%计收。该申请书属于百利公司、黄少清、董金祥分别与涵江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涵江中行按发票金额美金16.722万元扣除手续费美金0.250496万元后,余额美金14.789504万元汇入百威公司指定的424758385234帐户。利率按外币贴现日前的一个工作日(2013年11月8日,9日、10日分别为周六、周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6个月的LIBORRATE为0.35425%。因百威公司未按约归还美金14.789504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百利公司、黄少清、董金祥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涵江中行遂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百威公司在收取原告融资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百威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百利公司、黄少清、董金祥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涵江中行按贴现美金15.04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因实际只汇入百威公司指定的424758385234帐户美金14.789504万元,并未全额汇入,故应按实际汇入美金14.789504万元计算融资金额。涵江中行主张黄玉花、李丽美分别作为黄少清、董金祥的妻子,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黄玉花、李丽美出具的同意函中是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共同保证人,不承担共同人保责任。因此,涵江中行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予以驳回。百威公司、百利公司、黄少清、黄玉花、董金祥、李丽美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百威数码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融资款美金十四万七千八百九十五元零四角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三点○○四二五计付;逾期利息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三点○○四二五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计付;利随本清);二、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黄少清、董金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百威数码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黄少清、董金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垫付的律师费人民币四千元;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要求黄玉花、李丽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涵江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涵江中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百威公司偿还上诉人融资贴现款本金美金1504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融资贴现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上诉人百利公司、黄少清、黄玉花、董金祥、李丽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百威公司、百利公司、黄少清、黄玉花、董金祥、李丽美支付上诉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三、判令六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融资金额为美金147895.04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纠正。201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百威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帖现金额美元150400元。上诉人于当天发放贷款美元150400元。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玉花、李丽美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黄玉花、李丽美分别在编号:2013年涵中个保字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涵中个保字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同意函》中明确表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而保证人黄少清、董金详与上诉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被上诉人黄少清、董金祥的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同意函》系被上诉人黄玉花、李丽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审法院裁定解除查封被上诉人董金祥、李丽美的房产错误,本案保全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单凭案外人胡丽萍的单方面说法,以案外人胡丽萍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为由,裁定解除上述房产,而上诉人申请查封的房产属于被上诉人董金祥、李丽美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百威公司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上诉人涵江中行主张: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按发票金额美金16.722万元扣除手续费美金0.250496万元”错误,实际上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百威公司申请贴现的金额美金150400元扣除手续费美金2504.96元;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百威公司未归还“美金14.789504万元”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百威公司尚欠本金美金150400元;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百利公司、黄少清、董金祥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应该是认定被上诉人百利公司、黄少清、董金祥、黄玉花、李丽美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保证人黄少清、董金祥的配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事实部分没有异议。除以上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外,本院对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贴现融资的金额应认定为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涵江中行上诉称应认定为美元1504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美元147895.04元。二审经查,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百威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编号:2013年百威数码字023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看,明确约定贴现金额为美元150400元;从同日的《贷记通知》来看,发票金额为美元167220元,手续费为美元2504.96元,手续费的扣收符合上述《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第五条的约定:“手续费:1.498%,按照发票金额计收”,上诉人支付余额为美元147895.04元,故贴现融资的金额应认定为美元147895.04+2504.96=150400元。原审判决认定数额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讼争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上诉人百威公司贴现融资的金额为美元150400元,其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包括利息及罚息)的责任。被上诉人百利公司、黄少清、董金祥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黄玉花、李丽美向上诉人出具的《同意函》中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共同保证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涵江中行主张被上诉人黄玉花、李丽美分别作为被上诉人黄少清、董金祥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裁定解除查封被上诉人董金祥、李丽美的房产是否错误,属原审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的行为,并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致判决部分错误的予以纠正,对原审判决正确的部分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百威数码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融资款美金150400元及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融资贴现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4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负担12724元,由被上诉人百威数码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黄少清、董金祥负担5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青山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