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超、王鹏、包钱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永超,王鹏,包钱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16区新华苑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定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萍,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永超,男,58岁。被告王鹏,男,37岁。被告包钱山,男,52岁。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永超、王鹏、包钱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牛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萍、张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萍、被告包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超、王鹏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永超、王鹏、包钱山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王鹏、包钱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超于2014年5月24日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王永超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3706元,合计43706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鹏、包钱山对被告王永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永超、王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及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联保小组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永超、王鹏、包钱山自愿组成三户联保小组的事实;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付息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3、王永超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出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王永超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包钱山对以上证据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永超、王鹏、包钱山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永超提供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被告王鹏、包钱山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永超提供了资金。被告王永超归还部分利息后,自2014年5月25日后未归还原告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永超、王鹏、包钱山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王永超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永超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超支付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3706元(40000元×12.75‰÷30日×218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鹏、包钱山对被告王永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40000元,利息3706元,合计43706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鹏、包钱山对被告王永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超、王鹏、包钱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冉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