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化州市绿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化州市绿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智;职务:董事长。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畲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委托代理人官春茂、杨剑挥,均是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化州市绿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升华地址: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南盛街道办蒲山村委会黄桐山村南面山儿岭。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化州市绿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春茂、杨剑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州市绿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化州市绿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州绿景)与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三一)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购买搅拌站一套,合同金额合计20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梅州三一已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梅州三一支付60.9万元、131.95万元。剩余款项10.15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化州绿景于2013年7月支付给原告梅州三一。余款10.15万元,被告化州绿景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梅州三一多次催收,被告化州绿景仍未支付。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化州绿景应向原告梅州三一支付逾期金额产生的违约金合计3.654万元。现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10.15万元,违约金3.654万元,合计13.80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州市绿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被告以203万元从原告处购买搅拌机一套。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1、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数量、金额,2、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3、产品保修。4、出卖人免责。5包装标准。6、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首付30%发货,计60.9万,安装调试后,十五日内支付65%,计131.95万,剩余5%,计10.15万为保证金,于2013年7月支付。7、交(提)货的时间。8、交(提)货的地点。9、交货方式、装卸及费用承担。10、验收。11、风险承担。12、所有权保留。13、付款担保。14、知识产权。15、违约责任,“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买受人付款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16、合同的解除。17、合同争议解决方式。18、合同效力。19、特别约定。双方在合同书上盖章,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期将被告所购买的机械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期履行货款的95%后,剩余的5%的货款(即10.15万元)则至今尚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尚未支付的101500元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10.15万元,违约金3.654万元,合计13.80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化州市绿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州市绿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了机械,被告按合同约定只支付95%的货款,尚有5%的货款未履行,即101500元未有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清偿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10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的期限至2015年3月24日止,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6540元(101500×600天×0.0006),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化州市绿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及确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州市绿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01500元及违约金36540元给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0元,由被告化州市绿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宛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