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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东荣与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荣,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刘东荣,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男,1990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荣诉被告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荣诉称,2014年9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周旭驾驶小客车沿G4011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侧翻并撞击公路护栏,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东荣及车辆乘坐人万来伢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5843.85元。肇事车辆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5843.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周旭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主张医疗费损失55843.85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具体内容,以及替代性治疗方案,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及案外人万来伢两人受伤,且案外人万来伢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酌定为50%。综上,对于原告的上述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医疗费损失50843.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荣医疗费损失55843.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旭负担2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艾立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