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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继生诉王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生,王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吴继生,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王胜利,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吴继生诉被告王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生、被告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生诉称,2006年被告在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开办碎石厂时拖欠原告工资款10584元,但经原告历年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584元及利息2500元(从200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利辩称,原告应起诉碎石厂主张劳务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出于为碎石厂办事,并非被告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爆破石方款1058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胜利尚欠原告吴继生劳务费10584元的事实,故被告王胜利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王胜利称其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欠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吴继生支付劳务费10584元;二、驳回原告吴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胜利负担52元,原告吴继生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