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金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王恩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金港贸易有限公司,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王恩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广西贵港市金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芳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恩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广西贵港市金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港公司)与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坤昊公司)、王恩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胡宪明参加,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金莲、委托代理人蒋芳斌,被告坤昊公司、王恩榜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金港公司与被告坤昊公司于2013年、2014年期间有稳定的合作关系,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焦炭等货物。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为了偿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18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几日后银行贷款下来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于原告借款借出时成立。现已远远超出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被告仍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发函向原告催收借款,但被告都拒绝履行。在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仍在双方的对帐单中确认尚拖欠原告借款189万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即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时止共计470天,按银行贷款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为584,087.67元(189万元×6%/365天×470天×4倍)。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XX坤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广西贵港市金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万元(大写壹佰捌拾玖万元整);2、请求判决被告从2013年11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借款时止,暂计算到起诉日2015年3月2日为584,087.67元(189万元×6%/365天×470天×4倍);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借款事实确实存在;2、因为是客户间帮忙的性质,所以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对账单,拟证实被告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只有坤昊公司的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签字确认,认可借款189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及取得手段合法,可以证实坤昊公司向贵港公司借款189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坤昊公司向原告贵港公司借款189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还款,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坤昊公司向原告借款189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被告王恩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还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起息时间、利率确定。现评析如下:(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3年11月15日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向广西贵港市金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9万元并加盖金港公司与坤昊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恩榜并未在对账单上签名,因此,金港公司系出借人,坤昊公司系借款人,王恩榜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借款时曾与坤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榜口头约定,只借款几天,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对方并不认可,应视为对借款期限、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事后亦未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时在2013年11月,原告起诉时间可视为在合理期限内。对于利率,本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认,按该利率由借款人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广西贵港市金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日);二、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金港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恩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3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市金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93元,由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胡宪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