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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海斌诉郭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斌,郭勇,平顺茂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王海斌,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峪北村人,现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古南关社区,司机。被告郭勇,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平顺县人,现住平顺县青羊镇青羊社区陈卿小区***号,无业。被告平顺茂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顺县城兴华街。法定代表人许翠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公司,住所地平顺县兴华西街城西路三层。负责人石小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海斌诉被告郭勇,平顺茂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杜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曹茜担任庭审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潞城市黄池村路段时,与被告郭勇驾驶的晋D42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车上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勇垫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7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诉请增加了精神损失费5000元和三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郭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也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承担。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原告的朋友马显平借用被告平顺茂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的,因事故当天马显平喝酒了,让被告替他开车。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271.24元,三轮车修理费4300元(直接给了修理厂)。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返还。被告平顺茂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辩称,被告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庭调查核实、合理的费用。原告当庭增加的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在被告人寿财保赔偿范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何种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2、三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被告郭勇垫付的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应如何处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原告每天工资200元,乘以70天,为14000元;2、护理费,原告妻子对原告进行护理,按每天82元,乘以住院天数28天,为2296元;3、伙食补助费,28天(住院天数)乘以50元/天,为1400元;4、营养费,28天(住院天数)乘以20元/天,为56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失5000元;7、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证据1、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2、潞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潞城市人民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证据4、惠森装饰门市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天收入为200元。被告郭勇和被告人寿财保质证称,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郭勇和被告人寿财保均没有证据提供。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是被告郭勇驾车撞伤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勇承担。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郭勇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对保单均没有异议。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人寿财保没有证据提供。针对第三个焦点,被告郭勇称其垫付的医疗费6271.24元和摩托车修理费及停车费和拖车费共22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返还。被告郭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有潞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和潞城市人民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6271.2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一并予以返还。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对被告郭勇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没有证据提供。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郭勇和被告人寿财保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勇和被告人寿财保对原告所举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在证明内容上使用“常(长)期”、“每天收入最低”等不确定性的词语,且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因受伤遭受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被告郭勇所举保单两份及潞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和潞城市人民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郭勇驾驶晋D420**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黄池村路段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海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鲁平、桑刘平、吴小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海斌和车后乘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在此期间,被告郭勇垫付医药费6271.24元。经潞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鲁平、桑刘平、吴小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郭勇驾驶的晋D420**号小轿车系被告郭勇的朋友马显平借用被告平顺茂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受伤住院所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271.24元;2、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7天(住院期间),为135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加强营养是合理也是必要的,本院酌情确定每天20元,计算27天,为540元;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29661元,计算57天(住院27天加出院后30天),为4632;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一人护理,由于原告妻子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29661元,计算27天,为2194.1元;6、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交车票,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当地客运交通运输收费的实际状况,酌情确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以上共计16487.34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原告王海斌和另案原告桑刘平的损失情况,应先由承保晋D420**号小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2448元,在伤残项下赔偿8326.1元,超出医疗费项下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按比例分担。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郭勇负全部责任,故剩余5713.24元应由被告郭勇承担。又因被告郭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剩余5713.2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承担。关于被告郭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271.24元,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自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由被告人寿财保直接返还被告郭勇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和被告郭勇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等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保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斌各项损失共计10216.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勇垫付的医药费6271.24元。三、被告郭勇和被告平顺茂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海斌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郭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杜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 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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