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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张××。被告刘××。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陈述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芦台农场四分场,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系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芦台农场四分场,故本案应由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管辖。代理审判员  张洪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