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张××。被告刘××。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陈述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芦台农场四分场,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系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芦台农场四分场,故本案应由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管辖。代理审判员 张洪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