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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方振朝与石国平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振朝,石国平年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二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振朝。委托代理人毛同需、郝明勋,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国平年。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振朝因与被上诉人石国平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振朝及委托代理人毛同需、郝明勋,被上诉人石国平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方振朝(甲方)与石国平(乙方)签订协议:方振朝出冀南北路东侧原一机厂西北角南北长27.50米宅基一处,由石国平盖砖混结构跨度为落空12米三层楼房,楼房建成后,按南北方向各一半,甲方除出地皮和接通水、电以外其他费用一律不管。2011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工期4个月竣工,自2011年4月18日至8月18日,如到期不能完工由甲方给乙方每屋5万元清场费。如图纸变动,由甲方和施工方共同结合办理,如有大的变动必须经乙方同意。双方均认可施工图纸由石国平提供。协议签订后,石国平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方振朝和石国平对设计图纸要求变更较大,由此产生矛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方振朝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将石国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石国平退出施工现场,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石国平辩称,按已建成的四间的清场费每屋5万元,方振朝应给付我清场费20万元、租赁建筑设备款89800元、人工款、材料款、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115924元共计405724元。原审依据方振朝的申请,由邢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该案在建工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124031元,包括北侧房屋(含南墙、楼梯、一层顶)95528元和南侧房屋地基28503元。原审认为,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15日方振朝与石国平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导致建筑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双方均有责任。双方的责任均在于,双方所签协议不细致、不严谨、不完备,是双方引起争议的根源,导致就建筑施工图纸、建筑选材、每日施工进度等发生争执。双方协议约定,如图纸变动,由甲方和施工方共同结合办理,如有大的变动必须经乙方同意。方振朝提出变更图纸的要求,并不违反约定,但图纸时而变更,双方时而协商,势必耽误施工,延长工期,协商不成,致使建筑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造成不能如期完工的原因。如果双方就建筑施工图纸、建筑选材、每日施工进度等发生争执时,均应该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采取补救措施,进而避免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双方所签协议后,在该土地上建房,开工前,应当向南宫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南宫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双方就该土地的北边一半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考虑到原施工现场已改变,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为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双方约定处理。方振朝诉求石国平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石国平要求方振朝给付建筑费13万元元图纸设计4万元,塔吊及盒子板,架子租赁费8万元也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此项约定,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公平、公正原则,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方振朝应支付石国平退场费20万元及地基建筑投入资金28503元,较为合理。原审判决:一、解除方振朝与石国平所签订的合作建楼协议。二、方振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国平清场费20万元及地基建筑资金28503元,共计228503元。三、驳回原告方振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方振朝负担900元,石国平负担900元。上诉人方振朝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委托内容与在建工程实际情况不符。(1)一审法院虚增工程量。2011年3月7日,我与石国平签订协议,约定“由我出地皮,石国平盖楼房三层为砖混结构,楼房盖成后按南北方向各一半。同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工期4个月竣工,自4月18日至8月18日,如到期不能完工,有甲方给乙方每层5万元清场费”。到期后被上诉人一层也没建起,并且拒不退出施工现场。本案再审期间,原审法院虽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在建工程进行了价格鉴定,但委托内容与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委托内容中虚添了工程量。其事实情况是:一层根本未封顶,不存在“一层顶为除灌浆外已完工”的问题;楼梯自始未建,不存在“楼梯同上”的问题;北侧北墙带形基础是我在盖北邻楼房时已建好的基础,不存在应从鉴定价格76578元中扣减的问题。为此,上诉人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同。(2)一审判决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按“协议书”判决我给付石国平清场费20万元,按邢台市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判决我给付石国平地基建筑资金28503元,共计228530元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实际投资款即清场费5万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清场费20万元显失公平。根据2011年4月15日协议约定工期4个月,自4月18日至8月18日,如到期不能完工,有甲方给乙方每层5万元清场费。根据现场实际,被上诉人实际连一层也未建起,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其20万元,显然是认定每层4间房子。从现场实际情况也不能分辨出一层为四间,既未封顶也未隔断,四间房子从何谈起?一审判决228530元完全脱离客观实际,显失公平。三、地基建筑资金包含在清场费中,单独计算无依据。一审法院单独判决上诉人支付地基建筑资金缺乏事实根据,完全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脱离了客观实际,有失法律的公正。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地基建筑资金应当包含在每层5万元清场费之中,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石国平未按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我对该房屋的使用,应当赔偿我经济损失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石国平进场施工后因双方协议约定不明,导致就建筑施工图纸、建筑选材、每日施工进度发生争执,致使建筑工程至今未能完工”是完全错误的。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我提过一些施工建议,但都没有影响施工,工程实际上也未停止。在2011年7月15日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形下,石国平无缘无故停工,其真正原因是石国平没有经济能力。石国平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不仅延误了工期,更重要的是影响了我对房屋的使用权,事后又不积极退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要求石国平赔偿我经济损失8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国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作盖楼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即使判决解除合作盖楼协议,也应当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判令上诉人支付我方已经实际投入的资金95528元。鉴于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现又进入二审,为了减少诉累,我方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4月15日方振朝与石国平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办理施工许可等证件,应属行政机关监管范畴,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方振朝与石国平签订协议后,由于双方对施工图纸变更存在分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请求对方赔偿的损失,因双方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2011年4月15日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能完工,甲方给乙方每屋5万元清场费的约定和石国平提交的施工图纸,可认定石国平所建的房屋是每层4间。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判决方振朝支付石国平退场费20万元及地基建筑资金28503元,共计22850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南侧房屋地基是谁承建的,双方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方振朝除出地皮和接通水、电以外其他费用一律不管的客观事实,该地基建筑应为石国平施工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方振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秦一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