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执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敬军、王秀芳、宝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张敬军,王秀芳,南京宝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429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698号。负责人蒋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敬军,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秀芳,女,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宝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兴民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定保。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敬军、王秀芳、宝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张敬军返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376286.1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执行人张敬军支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律师代理费24435元。三、被执行人王秀芳对被执行人张敬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宝驰公司对被执行人张敬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685元,张敬军、王秀芳、宝驰公司负担6660元。逾期张敬军、王秀芳、宝驰公司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敬军、王秀芳银行无存款,名下所有的位于江宁区江宁街道地秀路518号宝驰景秀苑09幢204室的房产,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暂不便处理,王秀芳无车辆登记,张敬军所有的苏A×××××号荣威牌小型汽车,本案已轮候查封,宝驰公司所有的苏A×××××号江铃全顺牌大型汽车、苏A×××××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汽车以及苏A×××××号奥迪小型汽车,本案已依法查封,暂不便处理,除扣划宝驰公司银行存款132410元(已发还申请人126399元,收取执行费6011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敬军、王秀芳银行无存款,名下所有的位于江宁区江宁街道地秀路518号宝驰景秀苑09幢204室的房产,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暂不便处理,王秀芳无车辆登记,张敬军所有的苏A×××××号荣威牌小型汽车,本案已轮候查封,宝驰公司所有的苏A×××××号江铃全顺牌大型汽车、苏A×××××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汽车以及苏A×××××号奥迪小型汽车,本案已依法查封,暂不便处理,除扣划宝驰公司银行存款132410元(已发还申请人126399元,收取执行费6011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伏 祥执 行 员 王顺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