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刘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刘冰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231号申请人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冰。申请人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5)79号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向申请人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缴费通知书》,申请人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预交申请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人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撤回申请处理。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