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秦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秦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苏家寨农机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此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魏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