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咚与詹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咚,詹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陈咚,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池栋梁、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重伟,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陈咚诉被告詹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益敏、被告詹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由被告詹重伟本人出具一份借条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陈咚,也未向原告借钱,故不同意还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詹重伟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陈咚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遂引起双方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詹重伟向原告陈咚借款人民币7000元,有被告詹重伟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詹重伟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出未向原告借款的辩解,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咚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桦(兼)附:一、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