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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秀英、王秀敏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陈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郭秀英,王秀敏,赵雅灵,赵雅倩,赵仁杰,陈冬亮,河北省邮政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雅灵,农民。法定代理人王秀敏,系赵雅灵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雅倩,农民。法定代理人王秀敏,系赵雅灵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仁杰。法定代理人王秀敏,系赵雅灵之母。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亮,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建设北街。法定代表人宋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俊峰,河北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锐,河北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秀英、王秀敏、赵雅灵、赵雅倩、赵仁杰诉称,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陈冬亮驾驶的冀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泊头市洼里王镇通往郭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太监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赵永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永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永强与陈冬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中原告郭秀英系赵永强的母亲,王秀敏系赵永强之妻,赵雅灵、赵雅倩系赵永强的女儿,赵仁杰系赵永强的儿子。被告陈冬亮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邮政沧州公司,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用共计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冬亮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邮政沧州公司辩称,被告陈冬亮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工作,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损害赔偿应由公司投保险种内进行赔付,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停尸等费用45020元,应予扣除。原审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同意在其险种各分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需提交被告陈冬亮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确认是否进行年检,我公司不承担案件中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审查明,2014年6月17日14时许,涉案中被告陈冬亮工作中驾驶该公司冀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泊头市洼里王镇通往郭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赵永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永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强与陈冬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冬亮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本案中被告邮政沧州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一家人均在天津市静海北洋工业园区超越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其死者赵永强应按天津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按二十年计算)为653160元,丧葬费按42532元(÷2)为21266元,另被抚养人赵永强之母郭秀英、赵永强子女赵雅灵、赵雅倩、赵仁杰生活费用均应按天津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另主张因赵永强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及后事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赵永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6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原告方主张共计为1158576元,要求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11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失费用。余款1048576元,按事故的认定责任由被告按50%承担,为524288元,共计赔偿金额为634288元,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一、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沧州市交警大队复核结论。二、郭秀英、赵永强、王秀敏、赵雅灵、赵雅倩、赵仁杰户籍证明。三、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杨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四、死者赵永强工友赵智村、尹会军等人出具证明一份。五、泊头市洼里王孟太监村民委员会与天津静海县超越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二份。六、静海县超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单四份。七、死者赵永强尸体检验报告书。八、保险单二份。九、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十、交通费票据。被告邮政沧州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明证实原告及死者赵永强均为泊头市孟太监三村村民,并非为天津市,对静海派出所证明提出没有经办人个人的签字,其个人证明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书面证明无法律效力。村委会与工贸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对死者赵永强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交通票据多为连号其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予认可,对保单及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意邮政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对天津静海分局杨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书写中其笔色不一致,应属不同时间书写。而天津静海超越工贸公司与泊头市孟太监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相互矛盾,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应按原告实际户籍性质来确定。另外,被告邮政沧州公司提出赵永强死亡为其垫付款45020元,并提交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收费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对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停尸费及收费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在原告起诉范围之中。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死者赵永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冬亮所驾冀J×××××小货车相撞,双方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死者赵永强与被告陈冬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冬亮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邮政沧州公司按事故所承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者赵永强赔偿依据应按天津城市标准提交了赵永强生前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此均可印证赵永强生前在天津静海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天津城镇标准)32658×20=653160元。丧葬费应按《河北省统一标准》425322为21266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标准计算赔付,缺乏事实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6546元,其中赵永强之母郭秀英1953年出生,现年61岁,只有一个子女赵永强,即:6134×19=116546元,赵永强之女赵雅灵2000年出生,现年14岁由赵永强、王秀敏抚养,即:6134×(18-14)÷2=12268元,赵永强之女赵雅倩2008年出生,现年6岁即:6134×(18-6)÷2=36804元,赵永强之子赵仁杰2010年出生,现年4岁,即:6134×(18-4)÷2=4293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6546元,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为2000元,应适当酌情调整为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为7000元,应酌情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0元过高,因双方负同等责任,对此调整为3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为822972元。因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冬亮与受害人赵永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冀J×××××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陈冬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被告沧州邮政公司承担超额部分56486元,关于涉案中邮政沧州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款因不属原告诉求范围,对此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0000元。二、被告邮政沧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6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承担4600元,被告邮政沧州公司承担570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赵永强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一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笔记形成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而原审法院却对此未做任何解释说明,就按照原审原告主张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肇事车辆系超载发生的事故,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10%,一审法院没有扣除违背了合同的约定。3、赵永强之母郭秀英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无法确定郭秀英子女人数,原审法院只按照一个子女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秀英等辩称,赵永强生前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经济收入和日常生活均在天津,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计算,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保险公司要求免陪的10%没有法律依据,赵永强之母郭秀英,只有赵永强一个子女,没有其他子女,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邮政公司辩称,同意郭秀英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上诉人关于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的说法是错误的,车辆投保时,上诉方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更没有具体提示,也没有具体说明,免陪条款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郭秀英提交泊头市洼里王镇孟太监三村委会并加盖有泊头市公安局洼里五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拟证明郭秀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赵凤梅于2006年因病去世,现只有一子赵永强。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永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天津市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郭秀英等提供了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杨成庄派出所、死者赵永强工友、天津市静海县超越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等用以证明死者赵永强发生交通事故前收入来源于天津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判决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永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减去10%的免赔率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情形,依商业第三者险相关免责条款规定应免赔10%,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肇事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郭秀英子女人数的问题。本院认为,泊头市洼里王镇孟太监三村委会并加盖泊头市公安局洼里王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可证明郭秀英子女人数为一人。原审按郭秀英由一子抚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