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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立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准格尔旗三生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迎泽区。法定代表人鲁金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外环南侧1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勇,该社理事长。原审被告准格尔旗三生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开源南路九泰服装城。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石磊,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原审被告准格尔旗三生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准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因此,一审原告向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协议管辖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伟振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峰法条链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