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南通恒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通恒宇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华,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恒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益寿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沈津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589号5号楼109号。法定代表人陈德中,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陈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恒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基公司)、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8日23时15分,陈龙持A2EL类驾驶证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G204南延线与如皋市长江镇316县道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倒车时,碰撞由蔡红军持A2D类驾驶证停放在事故地点的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致两车及蔡红军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皋公交认字第0053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红军无此事故责任。2014年7月20日,恒宇公司与如皋市大路汽车维修服务部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双方约定苏F×××××牵引车2014年7月21日进厂修理,根据此车受损状况于2014年8月20日前修理完毕。共花去维修费用27000元。2014年10月31日,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委托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0日停运损失的价格进行估算。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委托方委托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期间的损失价格总值为55770元。事故发生后,陈龙垫付施救费4000元及维修费1万元,其余损失未能赔偿。恒宇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蔡红军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恒宇公司,该车辆为危险品营运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朗基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恒宇公司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恒宇公司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恒宇公司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审作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恒宇公司主张27000元,提供了汽车维修合同、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施救费,恒宇公司主张8000元,提供了如皋市港城施救有限公司发票两张予以佐证。对此,平安保险公司、朗基公司、陈龙认为,该施救费中有陈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施救费用4000元,恒宇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原审经审查,该辩称的理由属实,故恒宇公司不能在本案中主张陈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施救费用4000元。对于恒宇公司主张的自身车辆的施救费用4000元,于法不悖,予以认定。3、驳载费,恒宇公司主张2000元,并提供如皋市港城施救有限公司驳载费发票及委托服务协议一份予以佐证,该损失为恒宇公司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恒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亦真实、合法,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4、手机损失,恒宇公司主张3890元,提供际通长江店内部结算单一份予以佐证,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自认事发后对手机损失评估为800元,恒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据此要求财物损失即按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予以主张,对此予以认定。5、停运损失,恒宇公司主张按照参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为55770元。恒宇公司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货车道路运输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原审认为,恒宇公司的车辆属于危险化学品营运车辆,交通事故导致其可得利益受到损害,恒宇公司依法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对于该停运损失的数额,平安保险公司、朗基公司、陈龙均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亦未据此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认定。故对恒宇公司主张的该停运损失予以确认。6、鉴定费,恒宇公司主张2000元,并提供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该费用系恒宇公司为确定其停运损失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符合其实际所需,予以认可,并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以上各项损失不含鉴定费合计为8957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7570元,因陈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恒宇公司8757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恒宇公司89570元。陈龙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恒宇公司14000元,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赔偿责任,故陈龙所垫付费用恒宇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恒宇公司需返还的款项可在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原审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恒宇公司各项事故损失共计89570元。二、恒宇公司返还陈龙垫付款项14000元(此款在第一项中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综上一、二两项,平安保险公司给付恒宇公司75570元;直接返还陈龙14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停运损失为55770元错误。停运损失不属保险条款意义上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宇公司答辩称,关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朗基公司、陈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对恒宇公司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主张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只赔偿直接损失,该约定为免责条款,因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恒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皋价评字(2014)第11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案涉受损车辆停业期间损失为5577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审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吴宗建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