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芹与被告高荷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芹,高荷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327号原告张爱芹,女,汉族,1958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荷生,男,汉族,1955年10月31日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1089号。负责人刘海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员工。原告张爱芹诉被告高荷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芹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高荷生,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芹诉称,2014年2月5日,高荷生驾驶苏A×××××小型客车,驶入南京市中山北路花湾附近时,撞到行人张爱芹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荷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九级、双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荷生支付医疗费105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453.33元、护理费9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05667.43元;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荷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抗辩:被保险人为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30%比例承担,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中应予扣除,扣除非医保用药15%后,我方应承担2698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高荷生驾驶苏A×××××小型客车,驶入南京市中山北路花湾附近时,撞到行人张爱芹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荷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九级、双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36天,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鉴定费为2360元。高荷生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10万元商业三责险。双方对于车损450元,长安财险承担135元,张爱芹承担315元不持异议,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被告因内固定未取出,原告自行委托等原因,对于鉴定时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张爱芹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两被告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有医院证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经治医生的意见)的伤者肢体存在的内固定不必取出,并经被鉴定人书面申请,可以进行伤残评定。而2014年9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病情: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腰2椎压缩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继续功能活动,上述内固定可不予取出。因此,根据张爱芹伤情及医嘱分析,其符合鉴定时机,两被告主张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科学有效的反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张爱芹明确不取出内固定,即使后续再取出内固定亦不再向被告主张相关医疗费用。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张爱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5831.7元,其中一张2014年4月4日的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购买中药粉的金额为30元的发票中没有载明患者姓名,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双方还确认长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高荷生垫付医疗费4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张爱芹的年龄,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160元(18元/天×120天)。(四)误工费。因张爱芹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其提供了南京市江宁区宝福冷冻品销售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工协议和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交其工资发放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其存在因误工致使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不能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五)护理费。护理期为120天,住院26天期间护理费票据金额为2340元,出院后依据张爱芹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9860元(2340元+80元/天×94天)。(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诊情况,以及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七)残疾赔偿金。双方对张爱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持异议,故本院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其构成九级伤残,双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51122.4元(34346元/年×20年×22%)。(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存在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且有矫型器购置发票,应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2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双十级伤残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爱芹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费收据、鉴定费票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张爱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高荷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高荷生为其所有的苏A×××××小型客车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张爱芹的医疗费115801.7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8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91584.1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爱芹120000元后,余额根据上述责比例进行分摊,长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1475.23元((291584.1元-120000元)×30%),两项合计171475.23元。此外,高荷生事故中产生车损450元,长安财险承担135元,张爱芹承担315元,可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另扣除长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长安保险公司还应向张爱芹支付161160.23元(120000元+51475.23元-10000元-315元)。故张爱芹主张赔偿金额161160.23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讼累,高荷生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车损13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长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35元,高荷生垫付40000元应由长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爱芹161160.23元(被告高荷生先行垫付的4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4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高荷生);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高荷生车损135元;三、驳回原告张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张爱芹承担722元,高荷生承担1206元;鉴定费2360元,由张爱芹承担1652元,高荷生承担708元(鉴于原告张爱芹已预交,由被告高荷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邢嘉栋代理审判员 孙晋辉人民陪审员 黄欣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