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7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从芹与于国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芹,于国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335号原告王从芹,个体户。被告于国仓。原告王从芹与被告于国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家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芹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在我处租用7套多功能建筑架子,至今未清还,当时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每套每日租赁费2元,每月420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租赁费4200元,至今58个月,共欠租赁费24336元,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还款2000元,尚欠2233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清租赁费22336元(庭审中改为30982元)并将架子返还给我。被告于国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在原告处租赁多功能架子4套,同年3月28日又租赁多功能架子3套。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张占华、寇金刚、李海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多功能架子从2008年至今的租赁费为每天每套2元���据此要求其租金从2010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5月10日)共计30982元。对7套架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否则按市场价赔偿21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单据、张占华等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本案立案手续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国仓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未能如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租赁设备至本案开庭时租期近6年,每年按10个月计算,租期为60个月,据此计算租金总额为7套×2元/天×30天/月×60月=25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租金23200元;被告在付清租金后还应返还所租赁的多功能架子7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3200元;二、被告于国仓返还原告多功能架子7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