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红梅与赵顺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梅,赵顺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杨红梅,女,1976年1月2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自由职业,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栋,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顺多,男,1966年12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无业,住大理市。未到庭。原告杨红梅诉被告赵顺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赵顺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5年2月9日的《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赵顺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举证期届满,被告未在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梅诉称:被告长期从事工程承包,和原告相互认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声称其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在开发区有一幢楼及其他资产,相信其具有一定实力,同意借款给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原告陆续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0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其应收款未能收回为由要求延期还款。现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10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赵顺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杨红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A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A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支付业务发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94万元,其余11万元为现金交付。被告赵顺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大理市下关镇经济开发区天井村投资开设KTV,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94万元,后又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1万元,共计借款给被告10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红梅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正,(1050000.00元)于6月3日前归还。此据.今借人:赵顺多532301196612154616.二〇一三.五.三十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顺多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约定了偿还期限且被告未按期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顺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红梅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支付105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赵顺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瑞娟审 判 员  许学琍代理审判员  高大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麦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