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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238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代理人唐向东、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办理了结婚证,1998年生有一女王某乙。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沟通存在障碍,虽然结婚多年,但感情不好,大小矛盾不断。近年来,我一直在外打工,经济效益不佳,双方感情更趋淡薄。今年春节,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一事,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亲属干涉,没有达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被告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说法,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9日生有一女王某乙。婚前及婚后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房子、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几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从夫妻关系现状及矛盾原因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惜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和家庭着想,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重归于好。故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陈志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