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高某,男。被告祁某,男。委托代理人凌俐,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女(系祁某之妻)。原告高某与被告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25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日还清。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归还了50000元,余款20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祁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虽系祁某书写,但该笔借款已包含在祁某给原告之妻何某书写的510000元借据中,只是当时未收回该借条,因此,原告不应再持该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祁某在原告高某处借款25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高某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8月1日还清。次日(2013年7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下余欠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被告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系被告书写,但该笔借款已包含在被告给原告之妻何某书立的510000元借据中,原告不应再持该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诉讼参加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亲笔书立借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规定的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代理人对其辩称的主张,至本判决作出前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