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605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任金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孟献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4020元,由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存放公司内的材料以及半成品、成品均被查封。其它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