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奥邦装饰有限公司与柳志槟、杨治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奥邦装饰有限公司,柳志槟,杨治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924号原告:东莞市奥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牟卫军。委托代理人:王元威,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志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杨治山,住宁夏彭阳县。原告东莞市奥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与被告柳志槟、杨治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威、被告柳志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治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邦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奥邦公司与柳志槟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奥邦公司承包位于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地下商城25、26号的酒吧包工包料装修工程,工程总价273000元,工期四十天,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如增加工程,双方协商后再作金额及工作日的增加。后在施工过程中,柳志槟、杨治山将合同项目减至210666元,另外增加了工程项目价款226389元,截止2013年2月份,柳志槟、杨治山尚欠87055元工程款未付。柳志槟是酒吧装修工程合同的签约人和实际投资人,杨治山是酒吧的登记经营者,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柳志槟、杨治山连带向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87055元及滞纳金87055元;二、柳志槟、杨治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志槟辩称:杨治山与柳志槟是朋友关系,因此委托柳志槟负责涉案酒吧的装修及筹建工作。但是酒吧装修好之后,柳志槟只是在该酒吧工作了5个月就离职了。由于柳志槟不是酒吧老板,付款的问题应由杨治山负责,至于欠不欠款,欠款多少要奥邦公司与杨治山协商。被告杨治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奥邦公司作出《新塘酒吧装饰工程报价单》,总金额为296187.25元,经与柳志槟协商,双方最终确定总工程款为273000元。同日,奥邦公司(乙方)与柳志槟(甲方代表)签订《装修工程合同》,载明“甲方:新塘“”酒吧(位于群星村地下商城25、26号)……二、承包范围:按装修设计要求可以适当更改部分方案及材料,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名确认的预算项目为单价承包……五、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273000元……九、工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内施工完成。……十、验收及验收标准:甲方认定以手工精细、平滑、整、直,……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时间不验收,有此事时,则按交于甲方使用之日起作为已验收。十三、完工:完工是指乙方按设计及甲方的要求完成合同所规定的所有工程量,向甲方发出完工通知书及验收报告,并经甲方验收和签名为正式完工。十四、违约责任:……如甲方未履行甲方所承诺的事项及付款方式,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或阻止营业,并追加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款,按每天5%的滞纳金。……”。之后,奥邦公司即开始进场装修。在施工过程中,奥邦公司与柳志槟又协商酌情减少原定部分工程,将工程总价款确定为210666元。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奥邦公司与柳志槟通过签订《增加项目确认书》及《新塘酒吧装饰工程结算表》的方式,确认在装修过程中需要增加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合计225590元。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奥邦公司没有取得相关装修资质。二、广州市增城十三号线酒吧商事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治山,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业户地址为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港口大道336号群星新村3-8号楼首层26号铺。三、奥邦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四、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金凤支行查询涉案工程装修款的支付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金凤支行出具《6228480605291113815网银交易流水》,显示柳志槟分别在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12月4日向某公司汇款9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和56000元。对此,柳志槟认为上述装修款是杨治山委托其向某公司汇款的,杨治山已将上述装修款项以现金方式返还给柳志槟。本案审理中,一、柳志槟确认其与奥邦公司就广州市增城十三线酒吧的装修问题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柳志槟陈述因其与杨治山是朋友关系,所以杨治山才会让柳志槟帮忙进行酒吧的筹建工作,柳志槟是代表杨治山与奥邦公司签订上述装修合同的,但因为是朋友关系,所以杨治山没有出具委托授权书给柳志槟。对此,奥邦公司不予确认,认为柳志槟是真实的酒吧经营者,且《装修工程合同》签订于广州市增城十三号线酒吧工商注册登记之前。二、柳志槟与奥邦公司均确认当时签订《装修工程合同》时的报价为210666元,之后在装修过程中增加工程的价款为225590元,故整个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436256元。三、奥邦公司陈述柳志槟已经支付了350000元,尚欠86256元。对此,柳志槟认为其不是酒吧的经营者,不知道杨治山已支付奥邦公司多少钱,尚欠多少钱。四、柳志槟确认在之后与奥邦公司之间的就增加工程所产生的单据上“柳某”就是柳志槟,是自己的平常书写习惯。五、至于涉案工程有无结算,柳志槟陈述,是广州增城十三号线酒吧的财务与奥邦公司结算,奥邦公司一边做一边结算,做完一部分就结算一部分,至于最终有无结算,柳志槟不清楚。六、奥邦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在2013年1月25日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对此柳志槟陈述在2012年11月就已经开始使用涉案工程,酒吧已经开张营业了。柳志槟陈述是其陪同杨治山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七、至于奥邦公司与柳志槟是否进行竣工验收,奥邦公司陈述双方一边做一边现场验收,对此,柳志槟认为双方并未验收涉案工程,只是先使用而已。八、经法庭询问,奥邦公司与柳志槟均不同意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九、经法庭询问,奥邦公司没有领取相应装修、建设资质的情况下,是否要求滞纳金,对此奥邦公司要求依据《装修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为《装修工程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柳志槟主张其是代表杨治山与奥邦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柳志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治山委托授权其与奥邦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且柳志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治山与奥邦公司达成承受《装修工程合同》中装修工程的付款义务的协议。故本院认定奥邦公司和柳志槟是《装修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杨治山并非《装修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奥邦公司在没有领取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证书情况下,与柳志槟签订《装修工程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奥邦公司、柳志槟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柳志槟承认已在2012年11月份使用涉案工程,故本院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奥邦公司与柳志槟均确认的工程总造价436256元,已付350000元,在柳志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免除余款责任的情况下,奥邦公司要求柳志槟支付尚欠86256元装修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柳志槟抗辩涉案工程还有部分未完工,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杨治山作为广州市增城十三号线酒吧的经营者,但杨治山并非装修合同的相对人,同时柳志槟与奥邦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酒吧具体的名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由奥邦公司装修的酒吧即为经工商登记的广州市增城十三号线酒吧,奥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治山承诺支付《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款,故奥邦公司要求杨治山承担支付涉案工程装修款的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奥邦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装修工程合同》无效,故奥邦公司要求柳志槟、杨治山按照《装饰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支付滞纳金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治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奥邦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志槟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无效;二、被告柳志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奥邦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86256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奥邦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东莞市奥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和被告柳志槟负担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勋审 判 员 赖雯丽人民陪审员 詹玉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