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永宏与赵巧荣、马骥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宏,赵巧荣,马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永宏,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被告赵巧荣,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磴口县巴镇。被告马骥,男,回族,住址同上。系赵巧荣丈夫。原告王永宏诉被告赵巧荣、马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宏、被告赵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宏诉称,2014年8月13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陈德生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0.02元,如到期不还承担月息0.01元的违约金,同时,二被告写下借条。借款逾期后,出借人陈德生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推诿不付。2015年3月,因陈德生急需用钱找原告催要,我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9000元,合计5900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巧荣、马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5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巧荣、马骥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王永宏并不是陈德生,因我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0.03元,当时王永宏要扣3个月的利息4500元,但因为我们急需用钱没同意,于是王永宏就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剩下的3000元利息由马骥向王永宏出具了借条,所以我们拿到手的借款只有48500元。借款当天晚上,原告王永宏和其妻子来我家里,拿了借款合同和借条让我们签字,因为急需用钱我们就签了字。现住我们经济能力有限,正在努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3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2015年3月16日陈德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陈德生借款并由原告担保,且该笔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已经由原告偿还的事实。2、2010年5月17日和2010年8月21日的买房收据两份,证明二被告用其购买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的事实。3、2014年8月13日马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出借人扣了三个月利息,原告替二被告垫付了该笔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巧荣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中的借条和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笔钱是从原告手中拿的,没有见过陈德生;对1号证据中的收条不认可,认为没见过该收条,不清楚。对2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举证意图,认为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0.03元,拿钱的时候就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剩余的3000元利息打成借条,实际拿到手的借款是485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年5月19日对陈德生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赵巧荣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清楚。被告赵巧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2、3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意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赵巧荣、马骥向出借人陈德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用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0.02元,逾期月利息0.03元,借款时已经将3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共计3000元,由原告王永宏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出借人陈德生和原告王永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永宏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陈德生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共计5900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巧荣、马骥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59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王永宏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认定原告王永宏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本案中,原告自认出借人陈德生出借款项金额为47000元,自己拿出3000元,共计50000元交给二被告,但二被告辩称原告只给了48500元,预扣了1500元的利息。经本院向出借人陈德生调查,陈德生证明预扣了3000元的利息,现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借款48500元,故本案中的追偿金额以48500元认定为宜。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月利率0.03元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马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巧荣、马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宏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赵巧荣、马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东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