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玲霞与郑向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霞,郑向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李玲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郑向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李玲霞与被告郑向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霞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7日生一子取名郑宇涵,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闹事不回家。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任何改进,对孩子不管不问。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和希望。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宇涵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郑向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玲霞与被告郑向波于2007年8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7日生一子取名郑宇涵。原告曾于2012年7月21日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该次诉讼之后,因被告经常喝酒不回家,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遂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子郑宇涵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玲霞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玲霞提交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因被告经常喝酒不回家影响了夫妻感情,在第一次诉讼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且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以上,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郑宇涵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郑宇涵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每月支付儿子郑宇涵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2014年度山东省人均消费支出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郑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玲霞与被告郑向波离婚;二、婚生子郑宇涵由原告李玲霞直接抚养,被告郑向波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郑宇涵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国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海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