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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经开商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慧琴、嘉兴中创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经开商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慧琴,嘉兴中创贸易有限公司,嘉兴程邦贸易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贺水祥,鲁春娥,李凯,贺洁洁,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嘉兴市经开商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昌。委托代理人:汤明伟、张云。被告:李慧琴。被告:嘉兴中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水祥。被告:嘉兴程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英。被告:李阿大。被告:陈桂英。被告: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被告:贺水祥。被告:鲁春娥。被告:李凯。被告:贺洁洁。被告: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阿大。原告嘉兴市经开商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慧琴、嘉兴中创贸易有限公司、嘉兴程邦贸易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贺水祥、鲁春娥、李凯、贺洁洁、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琴、嘉兴中创贸易有限公司、嘉兴程邦贸易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贺水祥、鲁春娥、李凯、贺洁洁、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慧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嘉兴中创贸易有限公司、嘉兴程邦贸易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该六名被告共同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责任及范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贺水祥、鲁春娥、李凯、贺洁洁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被告李慧琴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李慧琴账户。但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慧琴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046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慧琴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000元;三、被告嘉兴中创贸易有限公司、嘉兴程邦贸易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贺水祥、鲁春娥、李凯、贺洁洁、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与李慧琴、嘉兴中创贸易有限公司、嘉兴程邦贸易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李慧琴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贺水祥、鲁春娥、李凯、贺洁洁为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6.利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7日尚欠利息10460元,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2.5‰,逾期后加收50%。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6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慧琴、嘉兴中创贸易有限公司、嘉兴程邦贸易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慧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利率12.5‰,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嘉兴中创贸易有限公司、嘉兴程邦贸易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贺水祥、鲁春娥、李凯、贺洁洁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046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慧琴、嘉兴中创贸易有限公司、嘉兴程邦贸易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贺水祥、鲁春娥、李凯、贺洁洁出具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慧琴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慧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中创贸易有限公司、嘉兴程邦贸易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贺水祥、鲁春娥、李凯、贺洁洁、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慧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十一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经开商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46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此后按月息18.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经开商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000元;三、被告嘉兴中创贸易有限公司、嘉兴程邦贸易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贺水祥、鲁春娥、李凯、贺洁洁、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4元,由被告李慧琴、嘉兴中创贸易有限公司、嘉兴程邦贸易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贺水祥、鲁春娥、李凯、贺洁洁、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鑫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