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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茹海与仲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茹海,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李茹海。被告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刘思义,经理。被告仲崇飞。原告李茹海与被告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仲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茹海,被告仲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茹海诉称,恒泰公司于2013年2月14日,从李茹海处借款745,000元及100,000元的违约金,借款期限是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恒泰公司至今未能按时还款,李茹海多次催要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恒泰公司、仲崇飞偿还借款84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74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2、由恒泰公司、仲崇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恒泰公司未答辩。仲崇飞辩称,当时仲崇飞是恒泰公司的员工,恒泰公司急需用钱,就找到李茹海借钱,这钱是恒泰公司借的。钱借给恒泰公司原经理李凤斌了,后期李凤斌走了,由刘思义接替李凤斌,此借款至今没有给付李茹海。李茹海把钱交给李凤斌后让仲崇飞在借条上补签的字,当时没想签字,李茹海说没什么大事,然后仲崇飞就签字了,签字的时候仲崇飞确实看了借条,但没想到这么严重。李茹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2月14日,盖有泰房公司公章并且有担保人仲崇飞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李茹海借给恒泰公司745,000元,担保人仲崇飞。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如果恒泰公司在2013年4月14日前还清借款就没有违约金,否则给付李茹海违约金100,000元。恒泰公司未质证。仲崇飞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李茹海出示的借条没有异议,但当时签字的时候,但没想到这么严重。恒泰公司、仲崇飞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李茹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李茹海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恒泰公司向李茹海借款745,000元。2013年2月14日恒泰公司、仲崇飞给李茹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恒泰公司向李茹海借款745,000元,仲崇飞是担保人,借款到期日是2013年4月14日,同时还约定,如果恒泰公司在到期日前不能还清借款,恒泰公司给付李茹海违约补偿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到期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借款到期后,恒泰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李茹海与恒泰公司、仲崇飞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茹海履行借款义务后,恒泰公司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745,000元的义务。恒泰公司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李茹海违约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仲崇飞按借条约定承连带担保责任。对李茹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李茹海借款745,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李茹海违约金100,000元及上述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三、如被告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利息,由被告仲崇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崇飞负担6,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李茹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