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山西达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达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秋明,山西福莱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案外人):山西达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斌,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秋明,男,汉族,阳城县人。被执行人:山西福莱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秋明与山西福莱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达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西达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3年3月19日,山西福莱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莱克公司)与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为城区房地产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并借给福莱克公司人民币1300万元。2013年5月27日福莱克公司又向异议人山西达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达盛昌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因福莱克公司无力偿还上述资金,2014年5月1日福莱克公司、城区房地产工程项目部、达盛昌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城区房地产工程项目部将1300万元债权转让给达盛昌公司,福莱克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1300万元借款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无法偿还,自愿将位于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东侧[土地地号为:1405010080030012(001)、土地证号为晋市开国用(2011)第0**号,土地地号为:1405010080030012(002)、土地证号为晋市开国用(2011)第0**号]的两宗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达盛昌公司,用于抵偿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6月1日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由达盛昌公司付给福莱克公司5000万元将两宗土地正式转让给达盛昌公司,福莱克公司、山西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将两宗地块及地面资产与达盛昌公司进行交接。根据以上事实,异议人达盛昌公司已实际拥有位于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东侧两宗土地的所有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解除对两宗土地的查封,并停止评估与拍卖。经审查查明,刘秋明与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川公司)、福莱克公司、赵书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晋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晋仲调字80号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福川公司同意归还申请人刘秋明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684万元;共计本息5684万元。被申请人福莱克公司、被申请人赵书龙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本息共分20个月还清,具体还款期限和金额为: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每月归还本息200万元;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每月归还本息250万元;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每月归还本息3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每月归还本息386.8万元。对上述款项被申请人严格按照还款期限每月按时还款,如有特情况可缓交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期限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剩余的全部欠款及利息。二、律师费10万元由申请人刘秋明承担;仲裁费333763元,由申请人刘秋明承担33763元,被申请人福川公司、福莱克公司、赵书龙共同承担3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申请人未按时归还欠款,刘秋明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逾期未履行。本院遂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晋市法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福莱克公司拥有的位于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东侧[土地地号为:1405010080030012(001)、土地证号为晋市开国用(2011)第0**号,土地地号为:1405010080030012(002)、土地证号为晋市开国用(2011)第0**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限其三十日内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所查封的土地。但三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遂依法委托评估。另查明,在福莱克公司、达盛昌公司、城区房地产工程项目部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就履行《还款协议》事项达盛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福莱克公司履行《还款协议》第四条: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万元,如到期无法偿还,自愿将其所有的晋市开国用(2011)第005号和006号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山西达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偿上述借款本金,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双方又向本院申请庭前调解,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福莱克公司归还达盛昌公司借款本金3300万元;二、福莱克公司应自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义务。该调解书生效后,达盛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以上事实,有福莱克公司、城区房地产工程项目部、达盛昌公司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福莱克公司、城区房地产项目部签订的协议,福莱克公司与达盛昌公司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福莱克公司、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的告知书,福莱克公司持有的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东侧[土地地号为:1405010080030012(001)、土地证号为晋市开国用(2011)第0**号,土地地号为:1405010080030012(002)土地使用权证书,郝晋生等人转款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晋市法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晋市开国用(2011)第005号和006号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并非异议人,故不能认定异议人为该两宗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且异议人曾将被执行人福莱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诉讼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经本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还债方式及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应当认定调解协议是对《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的变更。而该调解协议中,并无《还款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以物抵债相关内容,当事人在调解时对以物抵债的约定明显予以放弃,故不能认定异议人对上述两宗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权利。据此,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西达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天元审判员 白素芳审判员 张海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