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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相子、隆德县第四中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相子,隆德县第四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隆德县第四中学学生,住隆德县。法定代理人:张玺,男,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隆德县。系原告张某某父亲。被告:王相子,男,汉族,大专文化,宁夏隆德县人,隆德县第四中学教师,住隆德县。被告:隆德县第四中学。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李敏和,该校校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恢,男,汉族,大学文化,宁夏隆德县人,隆德县第四中学党支部书记,住隆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相子、隆德县第四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玺,被告王相子、被告隆德县第四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22时许,按照学校的管理规定,我准备上床睡觉。我宿舍一个同学说他要写作业,向另外一个同学借台灯,那个同学不借,于是双方就吵起来了,在我的劝说下他们才停止争吵。这时我想上厕所,我听见宿舍管理员在敲门,我正准备去开门,这时门一下子被推开了,我顿时感觉到脸部非常疼,并且口中流血了。宿社管理员王相子进来之后又将我一顿暴打,我当时就对他说我的牙被碰掉了,头晕得很,王相子并未理睬并责问我为什么不开门。11月6日下午放学后,王相子找到我说带我去治疗,我们先到隆德县人民医院,医生说县医院不能拍牙片,于是我们又来到隆德县中医院,由于没有医生,我们就又回学校了。11月7日,王相子带我去隆德县中医院治疗。之后,王相子再没有看望过我。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00元,牙齿修理费33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我父亲误工费8000.00元,共计4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是,由于原告尚未成年,其牙齿暂时不能修复治疗,要等到成年后才能修复,我们根据医生的建议,要求一次性赔偿牙齿修复费33000.00元。另外,自从原告受伤后,我经常带原告检查治疗,因此已经半年时间呆在家里,耽误了打工时间。因此,我主张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8000.00元。由于原告受伤是在学校发生的,所以应该由二被告赔偿我们的全部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断牙一颗、照片4张、X光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的牙被撞断的事实;2.诊断证明及固原舒康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牙齿断裂及修复牙齿需要修复费1.5万元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368.45元,用以证明其诊断治疗支付医疗费368.45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1194.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检查治疗支付交通费1194.00元的事实;5.证人魏某某、张某甲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被告王相子辩称,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23时许,并不是原告所述的2014年11月15日晚10时,且原告对事发过程叙述不属实。当天晚上,我与董某某、刘某某两位老师检查宿舍时,听见102宿舍吵闹的严重,宿舍门关着,因为学校规定学生宿舍冬季不让关门。于是,我和刘某某叫学生开门了解情况。大约五分钟后该宿舍门仍然没有开。我怕该宿舍存在安全隐患,便拉住门把手将门用劲推开,推开门就看见张某某抱着头在哭,我们将他叫到值班室了解情况,他说自己的门牙被撞掉了。我见张某某嘴唇和脸上都无伤痕,不相信张某某的牙是被我推门时被门撞掉的,我便叫来102宿舍的几位同学了解情况,他们说张某某的牙确实是被我推门撞掉的。第二天早上我就将此事告诉了张某某的班主任和学校,第二节课下后,我带着张某某到医院做了检查,并拍了X光片,该费用由我支付。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要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被告王相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积极带原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隆德县第四中学委托代理人辩称,该案事实经过王相子陈述属实。就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我认为原告的牙齿修复费应该找一个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后作为参考标准或者等其牙齿修复后实际产生费用再起诉赔偿,其他费用应该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我们学校在合理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德县第四中学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相子及被告隆德县第四中学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四份照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的牙齿当时只是被撞断了一颗,并不是两颗;对固原舒康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医院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病历中所建议的牙齿修复费不具有权威性,且原告牙齿修复费没有实际产生,该病历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其仅对隆德至固原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票据均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人魏某某、张某甲书面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一颗前门牙齿被撞断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固原舒康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来源合法,但因原告牙齿修复费没有实际产生,该病历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隆德至固原的8张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它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并未去其他医院治疗,其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仅对隆德至固原的8张交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魏某某、张某甲的书面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王相子推宿舍门时将原告牙齿撞断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证断牙、X光片、隆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相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及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及标准;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隆德县第四中学学生,被告王相子系被告隆德县第四中学宿社管理员。2014年11月5日22时许,原告张某某所在的102宿舍两名学生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宿社管理员王相子及其他两名教师的注意。按照隆德县第四中学学生宿舍管理规定,所有在校住宿的学生在晚上10时后均应熄灯休息,并将宿舍门打开。王相子便和其他两名教师同去102宿舍查看时,见102宿舍的门关着,王相子担心该宿舍违规使用电器存在安全隐患,便敲门欲向该宿舍学生了解情况。因宿舍门未能及时打开,王相子便抓住门把手用力将门推开,此时恰逢原告张某某准备开门,宿舍门正好撞在原告的脸上,将原告的一颗前门牙撞断,原告当晚仅清洗之后就休息了。11月6日17时许,被告王相子带原告去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医院原因未能检查。11月7日10时许,被告王相子再次带原告去隆德县中医院做X光片检查,支付医疗费75.2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其父亲陪同下,再次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前牙断裂,医生建议待成年后进行义齿修复。2015年5月20日,原告到固原舒康口腔医院检查,医生建议原告18岁后拔除残根,做永久性种植修复,费用约15000.00元。原告自己先后支付医疗费368.4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相子在查看宿舍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推门时因用力过大撞伤原告,致原告一颗前门牙断裂,被告王相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相子系被告隆德县第四中学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隆德县第四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应确定为36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按其实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确定为144.00元;原告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实为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参考其检查治疗时间,酌情支持948.00元(94.8元×1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因原告并未形成严重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该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33000.00元,因该修复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费用,该牙齿修复费待原告将牙齿修复后产生了实际费用后由其另行起诉。以上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4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隆德县第四中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9.00元、交通费144.00元、误工费948.00元,以上共计146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被告王相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隆德县第四中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因当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